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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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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哪些情况行不通?
发布日期 : 2020-03-27编辑 : 中原招标 浏览次数 : 次

· 案例回放 ·

  某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教室整体装备项目,在招标文件评分表中综合实力部分关于业绩的评分项表述为“承担的项目且项目评定为合格的案例(不局限于同类项目)”满分为11分。

  对应的评分标准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签定日期)以来的业绩:400万元(含)以上,每个业绩得1分;800万元(含)以上,每个业绩得2分;1000万元(含)以上,每个业绩得3分(需提供合同复印件或验收报告,签订合同前提供原件核查)”。

  a供应商按照要求提供了多份不同类型的合同案例,认为应当获得满分,但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以不合格案例为由,评定a供应商该项得分为4分。a供应商不满评审结果,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随后又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采购代理机构解释称,在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发现a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所列项目业绩均为不同类项目合同且多数为分包合同,结合招标文件及货物采购的实际情况,评审专家认为a供应商投标文件提供无论是业绩类型还是合同承包的具体内容均与本次货物采购招标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分包合同业绩不应计分。

· 问题引出 ·

  1.是否可以设置业绩作为加分项?

  2.是否可以限定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加分项?

  3.招标文件中未规定提供项目同类型业绩时,使用不同类型的项目业绩能否得分?

  4.评审专家能否行使评审裁量权对该业绩不予给分?

· 专家点评 ·

  问题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可以看出,业绩不得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

  但将同类项目业绩作为加分项,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供应商履约能力的体现,说明其具备履行合同的实力,所投产品也是较为成熟且有质量保证的。采购人从项目本身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不加选择地使用业绩加分项,很可能引发串标围标等现象。

  因此,将业绩作为加分项需视项目性质而定,如果产品结构或者工序相对复杂,技术门槛比较高;或者一般供应商难以胜任,难以达到相关技术要求,涉及十分专业的知识。此时,采用对投标人的相关业绩进行科学合理的考查,能更直观地反映出投标人在经营和项目实施等方面的能力差异。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如果业绩分设置明显高于中小微企业获得的价格优惠分值。那么,中小微企业就要作出非常大的价格让步,这就与落实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背道而驰了。

  本案例中,业绩的分值设置高达11分,意味着规模较大的企业参与投标具有很大优势,中小企业会丧失竞争优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个人认为,项目业绩加分不宜超过中小微企业价格优惠分值5分。

  问题二:如前所述,业绩可以视项目而定作为加分项。那么,本案例中分别以400万元、8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业绩,作为不同分值的加分项,要求是否合理合法呢?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限定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加分项,因合同金额与企业的经营规模、营业收入、利润和税收等条件紧密相关,属于变相地将企业的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构成对新生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因此,对限定金额合同业绩加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问题三:关于业绩加分项的设定,鉴于同类项目业绩更能够反映出投标人对产品或项目实施的实力,故一般均要求提供同类型项目业绩。本案例中,招标文件已明确“不局限于同类项目”,且经过公示并无任何异议。

  但在评分过程中,当供应商所提供的业绩类型不属于本项目所采购类型时,评审专家仍然以不合格案例为由不予计分,显然有违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在本案例中,根据招标文件的评审方法,供应商提供的与采购项目不同类型的业绩,应当得分。当然,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合法,应该停止评审。

  问题四:根据87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然而,在招标文件存在瑕疵时,评审专家能否行使评审裁量权自行理解并继续评审呢?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87号令第六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事实上,此次采购的招标文件已经出了问题,而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也发现了这些问题,但是仍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是简单以行使裁量权为由对招标文件进行相反的解释并评判,该行为不仅有失公允,更会引起质疑投诉和其他负面问题。因此,在招标文件设置涉嫌不合法的情况下,评审专家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待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修改招标文件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 法规链接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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